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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合同履行及合同保全的扩张

发表日期:2020/10/30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法典》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篇526条,占《民法典》的半壁江山。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各环节有所修正和完善。

其中在合同履行方面,增加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明确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保全方面,扩张了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重要的变化如下:

一、合同履行部分的变化

(一)增加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规范解读】 1. 《合同法》第64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无法解释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一致。

2. 《民法典》在第522条第2款增加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债务人的抗辩权。

3. 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并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时,第三人也享有拒绝权,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此种合同安排。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履行请求权应受限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对于违约责任,第三人相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提出主张的范围应有所限缩,有观点认为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当然也无权解除合同。债务人也只需向债权人或第三人择一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指引】

在保险、信托等交易中常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情形,鉴于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来自于法定或明确约定,建议在相关的合同文本中将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问题明确表述。

(二)增加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

【规范解读】 1. 《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基于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事实上第三人代为清偿还包括很多种情形,既可能是基于单方面的表示,也可能是出于与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523条沿袭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524条,完善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范设计。

2. 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移转,是第三人基于《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直接取得债权人的债权。相比于原有的追偿权纯粹只是债法上的请求权,不具有物权保障的情形,第524条更加有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3. 注意与债务加入的区别。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加入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加入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共同债务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因清偿行为而成为债务人。

【实务指引】

1. “第三人合法利益”不限于物上利益,还可以是债的利益。比如出卖人出卖房屋,该房屋上有银行的抵押权,此时银行申请司法查封,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可以向银行代为清偿,将价金直接支付给银行从而使债务消灭,排除抵押权或司法查封,银行此时不能拒绝。

2. 未经债权人同意,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不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注重债务人之特别技能、技术、设备的债务;因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

3. 第三人与债务的清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

(三)优化情势变更制度

【规范解读】

1. 《合同法》立法时分歧意见较大,未对情势变更制度做明确规定。为应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填补了漏洞。《民法典》第533条正式在法律层级确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且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改变了之前饱受诟病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元规范模式。

2. 不可抗力事项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并非总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发生不可抗力事项,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实务指引】

1. 情势变更适用于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合同能继续履行但是显失公平的场景。情势变更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应谨慎把握。

2. 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适用情形与不同的法律后果。实务中,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通常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3. 再协商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的义务、行为义务,并非是结果义务。再协商也不能排除当事人的诉权,诉讼中同样可以继续调解。

二、合同保全部分的变化

(一)代位权制度的扩张

1. 客体扩张至从权利

【规范解读】

1.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将代位权制度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极大的限缩了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扩张,将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客体由“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不强调是否已到期)及“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保证等,使代位权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2. 将《合同法》中“次债务人”的概念变更为“相对人”,以回应扩大的可供代位行使的权利客体。此处的相对人不仅包括次债务人,还包括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

2. 行使范围扩张至“保存行为”

【规范解读】

1. 传统民法理论中,因代位行使范围的不同,代位权可分为实行行为和保存行为之代位。保存行为指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民法典》第536条为新设条文,将代位权行使范围扩张至“保存行为”。

2. 保存行为适用的典型场景包括“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典型的保存行为包括“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以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在上述所列举的典型场景和典型行为之外,允许债权人为保存债权在其他场景或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但从审慎的角度,应当同时满足“债务人的权利面临消灭”及“债权人的行为必要”这两个条件。

3. 区别于《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不以债权到期为条件,并不要求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请求履行”、“申报”等非诉讼的方式行使。

【实务指引】

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该债权的从权利可能将罹于诉讼时效、超过担保期间,在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可能还涉及未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撤销权等情形。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可能会面临无权可代的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因此受损。第536条的新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 明确例外情形的“入库规则”

【规范解读】

1. 入库规则解决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代为所得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规则。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原则,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不适用入库规则。

2.《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作出了例外规定,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这些例外情形下,“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实施入库规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代位所得归债务人所有,使债务人的各债权得以平等受偿。

【实务指引】

1. 债权人依据第537条从事保全行为时,保全所得并不能直接归债权人,而应遵循入库规则,归债务人所有。

2. 在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或者不当处分财产时,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

(二)撤销权制度的扩张

【规范解读】

1. 在撤销权制度上,《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吸收了《合同法》第7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的内容,变动不大。

2. 在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上,同样区分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于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行为,对债务人及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没有要求;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有偿行为,要求相对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3. 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扩张:在无偿行为上,增加“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这种兜底性规定,扩大了债务人无偿行为的适用空间;在有偿行为上,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具体方式。另外,不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在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变更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民法典》第536条对保存行为的规定一致。

4. 《民法典》第542条明确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实务指引】

1. 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一般而言有合理对价的交易,不属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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