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金融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发表日期:2015/12/29
2010年至2014年间,XX公司在代理销售XX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六家公司开发的20年期人寿保险为主的长期保险产品过程中,违规将上述长期人寿保险产品拆分为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以10%左右的年化收益率对外销售,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进入XX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担任XX公司十一支销售团队中一支的负责人。其担任团队负责人期间,积极招募、组织团队代理人,销售XX公司非法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总计8,600余万元,涉及人数366人;获取个人佣金及团队管理津贴320余万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作为XX公司团队负责人之一,明知XX公司将长期保险产品拆分为非法理财产品,仍招募、组织团队代理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非法理财产品,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